特種貨物稅及勞務稅條例(民間簡稱奢侈稅)
立法時程:
行政院100.03.10通過草案→立法院100.04.15完成三讀→財政部100.04.27預當定訂施行細則草案→總統100.05.04公布條例→行政院100.05.19訂定施行日為100.06.01→財政部100.05.27公布施行細則→民國100.06.01全面施行
應否納稅之四大判斷:
本條例第十六條有明定,先繳稅、再申報、卻不是先申報、再繳稅。
一、僅對「銷售」的不動產課徵
第三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及產製之範圍)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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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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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是指賣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的房地,「境內要管、境外不管」
贈與、拋棄、撤銷、信托、夫妻贈與、無差額的分割…因非銷售故不用課徵奢侈稅,但假藉其他名義如「假贈與真避稅」或利用他人名義銷售(人頭)依實質課稅原則,就可能認定適用第22條第2 項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罰三倍的危險!!
二、銷售「兩年內」之「房與地」或「都照地」
第二條(特種貨物項目)【相關罰則】第一項第一款~§22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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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要件:「兩年內」轉房地(取得及銷售)
第二要件: 「房與地」房屋及其座落基地直言有房有地就要課稅
第三要件: 「都照地」依法得核發建照執照之都市土地(都市土地是包括已經發怖都市計劃之土地及依都市計劃法第81條條規定為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之土地。)
兩年內「取得、銷售」,即被歸類為→投機、炒作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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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房地 |
國內房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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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用課奢侈稅 |
都市土地 |
非都市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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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
要 |
空、地 |
房、地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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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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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建
不用 |
禁限建
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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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建
要 |
禁限建
不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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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除外 |
第五條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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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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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土地上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可請建照…空地就不用,非空地有建築房屋,就要被課稅。
在重劃公告禁止移轉的一年六個月後尚未完成重劃,然而還沒有辦理完成「配地公展」指尚不能請出建造執照,要在期間移轉交易都不用繳到奢侈稅,因期間內是不能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
三、在100.06.01施行日後銷售
第三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及產製之範圍)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第四條(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
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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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日期在兩年內,就有可能要繳奢侈稅了。
特種貨物稅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
第 六 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其起算日以所有權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因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者,其起算日以所有權人原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日為準。
四、本條例第五條明定「除外11款」條件
特種貨物稅及勞務稅條例
第 五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
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
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
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一戶指→自用住宅使用、強調一生一屋(一戶房屋及其座落土地),「本人、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為一家人(設戶籍)且持有期間無營業及出租情形。
土地稅法上稱自用住宅,依土地稅法第9條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要設戶籍、無租營、房屋所有權是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或直系親屬的、因此地上房屋非所、配、直就不屬自用住宅。反觀本條例第五條第1款規範,並沒明定要件須符合為自用住宅,只有明定所、配、直僅有一戶房與地、設戶籍、始終無租營,未見其規範土地面積的大小,這與土地稅法第9條稱為自用住宅其面積依照其他規定確有不同。以行土地稅法上有關自用住宅面積又有三種不同限制:
A.自用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17條,都市3公畝及非都市土地7公畝共10公畝
B.自用土地增值稅為同法第34條,都市3公畝及非都市土地7公畝二擇一
C.一生一屋自用土增稅同法第34條,都市1.5公畝及非都市土地3.5公畝二擇一
所以本條例明示規範一戶房地,應該與土地稅法上自用住宅的規定,要所區別,條文本身沒有載明自用住宅三規定外,也沒有明定面積大小,故其原有座落基地若超過上述面積規定,也應確屬合法不應有所限制、才符合律保留原則。
特種貨物稅及勞務稅條例第 五 條第二款
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 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A. 自用一戶,加購新一戶,成二戶,一年內賣舊戶,留新自用一戶;不課。
B. 自用一戶,加購新一戶,成二戶,二年內賣新戶,留舊自用一戶; 要課。
C. 自用一戶,加購新一戶,成二戶,一年賣不掉舊戶,等舊戶滿二年。
D. 自用一戶,加購新一戶,成二戶,非自願售新戶,留原自用一戶;不課。
E. 自用一戶,加購新一戶,成二戶,非自願售新戶,留原一戶營業; 要課。
F. 自用一戶,加購新一戶,成二戶,無理由售新戶,留原自用一戶; 要課。
G. 原有二戶,非自願售新戶,僅剩自用一戶; 要課。
H. 原有二戶,非自願售新戶,留舊自用一戶; 要課。
I. 原有三戶,非自願售舊戶,留新自用二戶; 要課。
J. 原有一地,無屋(兩年內、都照地),先賣原地,再買一戶自用;要課。
銷售農業用地或農舍,應否課徵特種貨物稅及勞務稅?
A:農業用地非屬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依法得核發建築執照之都市土地,農業用地及其上之農舍如經農政機關認定作農業使用,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於移轉時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亦不包括在特種貨物稅及勞務稅之課稅範圍。
農業用地以-有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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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境內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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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農變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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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農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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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農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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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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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舍.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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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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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舍.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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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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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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舍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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舍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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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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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
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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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證辦法
第7條
違規
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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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
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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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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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
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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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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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
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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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限建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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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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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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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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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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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屬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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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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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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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屬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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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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